近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决定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等7件规章予以修改,7件规章中《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对企业用工管理的影响最大。其中除了删除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和调整主管部门的表述外还有四处针对内容的修改,本期我们就重要修改内容予以解读,并提出操作指引建议。 一、关于修改内容的解读 (一)关于企业单方降低工资标准条款 1.原规定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征求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向全体职工说明理由。需要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应当及时提高工资标准。 2.新规定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企业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应协商确定恢复原有工资标准的条件。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原有标准支付工资的义务自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定条件消失之日起自动恢复,当事人另行约定工资回升标准的除外。 3.我们的解读 企业单方降低工资标准应履行法定民主程序。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系2006年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行政规章,当时还未出台《劳动合同法》,当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时,当时规定企业事先征求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向全体职工说明理由即可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企业通过以上方式单方降低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实际是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应履行法定民主程序。 因此,新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涉及职工利益重大事项民主程序确定: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原工资标准的恢复。原规定第二款为企业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应当及时提高工资标准,但未明确提到至何种标准。新规定对此予以明确,对于企业单方降低工资标准的情形,企业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应协商确定恢复原有工资标准的条件;对于企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自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定条件消失之日起单位应自动按照原有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当然当事人另行约定工资回升标准的除外。 (二)关于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问题 1.原规定 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变更。 2.新规定 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经协商确定的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非经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意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程序,不得调整变更。 3.我们的解读 同规定第十三条的解读,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新规定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条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将“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变更”修改为“经协商确定的单位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非经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意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程序,不得调整变更”,将原规定中的“可以”修改为“不得”语气更强烈,着重强调单位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否则不得调整变更。 (三)关于事假工资规定 1.原规定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2.新规定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3.我们的解读 新规定发布后,本条款引发的争议最大,很多人认为新规定明确了劳动者请事假单位不支付工资的依据条件,必须是有明确的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是明确的国家工资支付相关规定,否则单位就得支付劳动者请事假期间的工资。还有观点认为该条款与原条款实质上是一致的。 单位不支付事假工资需要有依据。很多人认为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的含义是单位在有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工资支付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可以不支付劳动者事假期间的工资,否则就应该支付。 但目前实践中无论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劳动合同示范文本还是各用人单位实际使用的劳动合同文本基本都不可能具体到事假期间是否支付工资及支付标准的问题。因此,主要就看国家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了。 1959年劳动部发布的《劳动部对单位单位工人、职员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中基于当时的实际情况对工人、职员分情形规定了是否应支付事假工资的问题。意见认为当时绝大部分单位单位都实行职工请事假不发工资的制度,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则实行职工请事假照发工资的制度。由于待遇不同,在整风运动中,单位职工曾经对此提出不少意见。生产大跃进以来,有些单位由于取消了加班加点工资,将原来规定的职工请事假不发工资的制度改为照发工资。这些单位执行以来,虽然多数职工仍然是积极劳动、不缺勤,但部分职工思想觉悟还不够高,常常借故请假,因而降低了出勤率,影响了生产。为了巩固劳动纪律和提高出勤率,并考虑到单位和事业、机关的不同情况,对单位职工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提出如下意见:1.单位中的工人,由于他们的工作性质不同,进行加班加点工作的时候,可以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因此,在一般事假期间一律不发给工资。2.单位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炊事人员、勤杂人员等,由于他们不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所得经常性的生产奖金也很少,对于他们在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应该与工人有所不同。因此,他们请事假每一季度在二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两个工作日以上的,其超过天数不发给工资。根据前述文件,只有在劳动者不享受加班加点工资的情形下,单位才需支付劳动者事假期间的工资。但目前劳动者存在加班的,单位有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义务,因此应参照制定文件当时的“工人”政策:在一般事假期间一律不发给工资。 目前我们尚未看到该文件被废止、清理的依据,但北京市劳动局曾发布转发劳动部《对单位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的通知,但1991年北京市劳动局对建国以来由市劳动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前述文件明令废止。不管怎么说,前述文件系1959年特定历史背景下制定的,后来的《集体合同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国家的相关规定,一般都将事假工资认定为属于单位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并没有明确单位应如何支付劳动者事假期间工资的规定。 另外,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也涉及到事假工资的问题,其中第四条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职工不享受当年度带薪年休假。从条例中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企业无需正常支付职工请事假期间的工资,支付工资是特例,当企业支付职工请事假期间工资达到20天以上企业仍正常支付工资的,职工不再享受当年度带薪年休假。 综上,根据我们的了解,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者请事假期间的工资,明确的国家规定只有整风运动后的1959年劳动部发布的意见,根据意见,对于劳动者享受加班加点工资的,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请事假期间的工资。除此之外的国家规定一般都将事假工资视为单位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无依据时单位可以不支付事假工资。有观点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劳动者不提供劳动,单位就没有支付其工资的义务。另外,现行国家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也未规定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请事假期间的工资。要求单位支付劳动者请事假期间的工资没有任何依据且没有标准供参考,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劳动者请病假的单位无需全额支付其工资,劳动者请事假单位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在双方无特殊约定情形下,劳动者主张单位支付其请事假期间的工资也会因无标准而无法执行。因此,即使双方劳动合同未约定、国家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劳动者请事假的,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针对本条款的修改,我们咨询了起草修改意见的省人社厅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告诉我们本条款的主体结构是企业可以不支付劳动者事假期间的工资,并没有将“双方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作为企业不支付劳动者请事假期间工资的条件,企业可以支付劳动者请事假期间的工资,也可以不支付劳动者请事假期间的工资。 综上,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双方无特殊约定情形下,劳动者主张单位支付其请事假期间的工资可能很难得到支持。但对于不支付劳动者请事假期间工资的用人单位,我们强烈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四)关于待岗工资的规定 1.原规定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单位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2.新规定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单位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3.我们的解读 新规定将“,”修改为“且”,明确单位支付待岗工资的条件为并列,其实在修改之前也是并列关系,只是完善了表述而已。 将“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修改为“企业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新标准支付工资的条件限定为企业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不再包含劳动者从事原岗位的工作。本条款没有规定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的单位应如何支付工资,我们认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原岗位工作的单位应正常支付工资。但双方另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执行。 删除了企业支付劳动者待岗工资中的“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条件,以前如果企业安排待岗但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则不能依据本条款主张待岗工资。但新规定施行后,劳动者是否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影响其向安排待岗的单位主张待岗工资。 二、关于适用的建议 通过上文看,结合主要修改内容,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完善企业民主管理组织建设 无论用人单位的工资的确定、调整,还是工资支付本次均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确定规则进行设计。该制度设计对于企业特别是25人以上(工会法规定应当设立工会的人数限制)、100人以上(山东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关于设立职代会的人数限制)应当完善企业内部的职工民主管理组织,即工会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 (二)通过民主程序确定公司的工资制度和支付制度等特别事项 根据本次新修改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等,均需要按照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对于没有按照上述程序确定上述事项的,在发生争议时会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建议各企业进行自查自纠,按照上述合规要求进行整改。 (三)按照合规性要求对工资项目标准进行梳理 在劳动争议中,涉及工资的争议占比较大,为化解争议,建议各用人单位对自身的工资项目和计算标准合规性进行梳理,对于不合规的及时进行整改,从而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 -END- 温馨提示:转载请注明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专业律师”。 -劳动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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